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第02043号 原告韩百胜,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文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德良,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百胜与被告彭文军、崔德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彭文军、崔德良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崔德良驾驶的豫NE2381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52400.84元,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220000元. 被告彭文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有其公司赔偿。 被告崔德良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崔德良系被告彭文军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崔德良起诉;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崔德良己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此款应返还给被告崔德良。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德良负次要责任; 3、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52400.84元的事实; 5、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韩百胜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后期护理期限为120天,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6、交通、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016元的事实; 7、被告崔德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崔德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彭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德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豫NE2381号厢式货车经合法登记,年审合格; 2、夏邑县交警队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德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 被告崔德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智力的资质,对智力八级伤残认为过高且不予认可,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崔德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文军对被告崔德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崔德良提交的证据认为请法庭核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末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14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的豫NAP069号二轮摩托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刘铺村,与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崔德良驾驶豫NE2381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52400.84元.2014年8月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德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原告韩百胜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后期护理期限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崔德良驾驶被告彭文军所有的豫NC2381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德良驾驶被告彭文军所有的豫NC2381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崔德良驾驶的豫NC2381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240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40元(58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80元(58天×1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171天,按照每天按30元计算,即5130元(171天×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出院后需护理120天,共178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5340元(178天×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50岁,系农业户口,且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62717.5元(8475.34元/年×20年×37%);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8、交通、住宿费2016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55824.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百胜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203.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255620.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韩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德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德良为被告彭文军雇佣司机,被告崔德良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彭文军承担,被告崔德良应承担30%的责任,即255620.84元×30%=76686.25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百胜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203.5元。 二、被告彭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百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6686.25元; 三、驳回原告韩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彭文军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