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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丰与郭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6号 原告顾丰,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垒,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6号
原告顾丰,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垒,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丰与被告郭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班自权、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垒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郭垒驾驶豫NMZ227号普通客车沿韩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楼北,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且造成原告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变更诉请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垒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被告郭垒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垒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郭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垒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
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在河南省黄淮海种子科枝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有被抚养人1人;
3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485.38元;
4、商丘商都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郭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郭垒驾驶豫NMZ227号普通客车沿韩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楼北,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11485.38元,2014年10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郭垒驾驶豫NMZ22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之父顾连生,现年63岁,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垒驾驶豫NMZ227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垒驾驶豫NMZ22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8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5天×10元=15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原告月收入3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34天×100元=13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天×30元=4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顾连生,现年63岁,为农业户口需要赡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赡养义务,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即5627.73元/年×17年×10%=956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交通费酌情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8303.2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丰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顾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67.83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郭垒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庭外原告与被告郭垒达成合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郭垒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顾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顾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