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郭茂锋,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乾隆,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凤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茂锋、王成与被告朱乾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乾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被告朱乾隆驾驶豫NXV85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乡冉庄村东头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乾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茂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茂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5000元,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6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乾隆未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准驾相符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郭茂锋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具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以不给付或少给付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乾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茂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郭茂锋的三轮车损坏; 2、豫NXV85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及被告朱乾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货车车主为被告朱乾隆,被告朱乾隆具备合法驾驶该货车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NXV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病历三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郭茂锋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及王成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三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郭茂锋支付医疗费10434.97元、王成支付医疗费1818.64元; 6、交通费票据40张,以此证明郭茂锋支付交通费300元、王成支付交通费1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茂锋胸11、12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8、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茂锋车损为1050元、支付评估费150。 被告朱乾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茂锋付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缺少夏邑县中医院的病历,且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显示原告伤情为“腰椎体4骨折?多发性外伤”与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不吻合,对红十字医院的诊断结果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认为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级别过高,且未结合中医院的病历资料进行检验,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无异议,但评估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此住院治疗,且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末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5日14时,被告朱乾隆驾驶豫NXV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乡冉庄村东头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茂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茂锋、王成受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茂锋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434.97元,王成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818.64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9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乾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茂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成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郭茂锋胸11、12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乾隆驾驾驶豫NXV8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茂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茂锋、王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乾隆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XV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郭茂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43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茂锋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0元(30元×20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00元(10元×20天);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00元(30元×13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0元(30元×2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3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经价格评估为1050元;10、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83482.08元;原告王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1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成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元(30元×2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0元(10元×2天);4、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元(30元×2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元(30元×2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18.6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茂锋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郭茂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347.11元,赔偿原告郭茂锋财产损失10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元,庭后原告郭茂锋、王成与被告朱乾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朱乾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茂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1397.11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元; 三、驳回原告郭茂锋、王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朱乾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