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52号 原告邵侠,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光平,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桂荣,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侠与被告李光平、吕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苏雷涛、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侠诉称,2010年3月18日二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的现金1330000元用于经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90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 被告李光平、吕桂荣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均不对,理由如下:1、2009年3月份因工地需要资金,借原告款110万元,实收到现金95万元。没有收到原告款,收到的是原告之夫吕新华的款;2、2009年3月因借款关系,原告要被告豫NH6655轿车一辆,现在车辆在原告之夫吕新华的弟弟吕建华处,当时车辆价款为13.8万元,应予抵扣;3、2010年3月份,因工地需要用款,又给原告打条15万元,实借9万元,没有说利息的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0年3月18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3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分5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该条系2009年3月份借款,当时借款系1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利息是18万元,提前打的借条,包括本和息,实际借了95万元,利息应该按95万元计算;2010年10月份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19日还款15万元本金,利息应该分段计息;2010年3月18日15万元的借条实际被告借了原告是90000元,60000元未到位,当时没有提到利息的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3月份,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一年利息为18万元。2010年3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邵侠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1180000元)2010年3月18日李光平吕桂荣”,当日又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邵侠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李光平2010年3月18日”,二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末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重新办理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被告已付1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912300元(本金为118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0年3月18日开始至2010年10月18日利息计款为123900元;本金为108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0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9日利息计款为788400元;利息总计为912300元)。2010年10月18日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0元,该笔借款应予抵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90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3月份借原告款110万元,实收到现金95万元;2010年3月份给原告打借条15万元,实借9万元及2009年3月因借款关系,原告要被告豫NH6655轿车一辆,车辆在原告之夫吕新华的弟弟吕建华处,价款为13.8万元应予抵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平、吕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侠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901800元(利息止于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40元,由被告李光平、吕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