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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计划与王大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35号 原告赵计划,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孔凡高(实习),河南言华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知,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计划与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35号
原告赵计划,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孔凡高(实习),河南言华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大知,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计划与被告王大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光、孔凡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有生意来往,被告王大知欠原告货款,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赵计划出具了一份20418元欠条,约定被告王大知“欠赵计划货款,2014年10月30号全部付清,¥20418元,王大知。”但其后被告以别人欠自己货款等理由,拒不给付欠款,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王大知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18元的事实,应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有生意来往,被告王大知欠原告货款,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赵计划出具了一份20418元欠条,约定被告王大知“欠赵计划货款,2014年10月30号全部付清,¥20418元,王大知。”但其后被告以别人欠自己货款等理由,拒不给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418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知给付原告赵计划货款204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