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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新怀、胡思春与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袁新怀,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思春,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785号
原告袁新怀,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思春,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新怀、胡思春与被告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混合磷肥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其云南产混合磷肥供应给原告作为商丘市唯一销售商进行销售。根据市场需求被告在原告指定的销售地点设立仓库,仓储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负责提供该混合磷肥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报告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夏邑县租赁了厂房,被告将上述磷肥运输到夏邑,并由原告支付了运费,随后原告向夏邑各乡镇销售了280吨,但是,经有关部门检验,该批次磷肥没有达标,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混合磷肥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开封市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需方商丘地区胡思舂、袁新怀,供方同意需方为商丘地区唯一销售代理商销售混合磷肥,每吨580元,需方提取业务费每吨20元,运费由需方垫付,货款验收后按实际的收货量付90%,剩余10%货款到当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供货方在需货方指定销售地点设立仓库,仓储费、装卸费由供货方承担,本年度销售数量暂定2000吨(夏邑县1200吨、商丘县600吨,虞城县200吨),供货方负责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及提供销售市场省一级检验分析报告、地市级检验分析报告,肥料执行标准”。以此证明原、被告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混合磷肥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供方为原告提供云南混合磷肥的销售,仓储费、装卸费由供货方即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市场省一级、地市级检验分析报告,以保证质量;
2、检验报告二份,主要内容为:“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测中心(2013)豫质监验字(088)号检验报告,产品名称:混合磷肥。检测项目:1、有效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2、水分的质量分数,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滇鹤牌混合磷肥五氧化二磷及水分含量项目均不合格,支付鉴定费1000元;
3、蚌埠市时代配货站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每吨混合磷肥的运费为75元,共792吨,运费共计59400元;
4、厂房租赁协议书二份、收条二份,主要内容为:“胡思春、袁新怀租用王玉桥位于粟城门业院内厂房一座,租期1年,租金25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王玉桥二年仓储租赁费用共计50000元;
5、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袁新怀愿意包赔乙方李来运、段建勋、袁合作、闫公亮各种损失共220000元,卖给乙方的100吨滇鹤牌混合磷肥的款不再追要,乙方接到220000元现金后,保证不再要求追究甲方的经济、刑事责任,村民因购买乙方的滇鹤牌混合磷肥产生的其他纠纷有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销售的混合磷肥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即赔偿李来运、段建勋、袁合作、闫公亮损失22万。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混合磷肥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就其云南产混合磷肥供应给原告作为商丘市唯一销售商进行销售;2、混合磷肥执行标准,有效磷含量12%。有效磷15%;有机质含量10%;每吨580元,每吨为原告提取业务20元;3、根据市场需求被告在原告指定的销售地点设立仓库,仓储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负责提供该混合磷肥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报告单;5、本年度销售量夏邑县12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夏邑县租赁王玉桥厂房,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将磷肥运至夏邑原告处792吨,原告向夏邑各乡镇销售了280吨,其中销售给李来进、袁合作、闫公亮、段建勋100吨。后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2日送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2013年4月17日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合磷肥其有效五氧化二磷含量项目、水分含量项目均不合格,原告支付检验费1000元。原告赔偿李来进、袁合作、闫公亮、段建勋损失22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合磷肥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仓储费5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220000元,系被告违约所造成,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运费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末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新怀、胡思春垫付仓储费50000元,赔偿原告袁新怀、胡思春经济损失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新怀、胡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550元,由被告开封全友吉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