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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新亮与被申请人朱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25号 申请人:沈新亮,男。 被申请人:朱群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沈新亮与被申请人朱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劳动人事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25号
申请人:沈新亮,男。
被申请人:朱群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沈新亮与被申请人朱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舞阳仲裁委)作出的舞仲案字(2014)87号裁决书,沈新亮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沈新亮,被申请人朱群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仲裁委经审理查明:1、朱群定于2013年12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6日在加工家具过程中左手被电锯致伤,随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被申请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约17000元左右。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日鉴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
2、被申请人负责人沈新亮出资开办的新亮家具厂未依法登记注册,但制作有招牌。
3、经查明,漯河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751元(月平均2896元)。朱群定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舞阳仲裁委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月1日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属于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被申请人辩称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程序违法、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3倍。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04253元(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751*3倍)和鉴定费50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个月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票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10425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4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12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第2至6项合计110293元。7、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以上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沈新亮诉称,要求撤销舞阳县舞仲案字(2014)87号裁决书。理由是:一、舞阳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沈新亮系农村木匠,2013年承揽了漯河烟厂的烟柜展台,朱群定等其他木工与沈新亮一起参与烟柜展台的制作,约定按图纸制作一台展柜付加工费4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舞阳仲裁委处理该纠纷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1、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没经舞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2、舞阳仲裁委将该纠纷认定为非法用工,却既不确认劳动关系,又不认定工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而该裁决中第二项一次性的赔偿金104253元,完全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014年漯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故该案件不应为终局裁决。三、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沈新亮从未使用过舞阳县新亮家具厂的字号,被申请人沈新亮是自然人用工,不是单位用工,故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按每月2000元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申请人沈新亮从未制作过舞阳县新亮家具厂的招牌,仲裁庭审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招牌的存在。2、仲裁答辩时,答辩人是沈新亮,因为根本不存在舞阳县新亮家具厂。3、被申请人朱群定违背客观事实为达到非法目的,在仲裁诉讼中都进行虚假陈述,如: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而舞仲案字(2014)87号裁决的第2项一次性赔
偿金104253元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014年漯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终局裁决事项。综上,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4)87号裁决。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新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