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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汉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松,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汉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杨晶晶,被上诉人杨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杨汉松以柯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杨汉松未能提供与柯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管劳仲不字第050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
杨汉松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6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杨汉松为证明其与柯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打印机构为农行郑州京广北路分理处;姓名杨汉松;卡号622840712351511910,该对账单未加盖打印机构的公章。杨汉松称上述对账单还证明其与柯圃公司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柯圃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的工资7000元,且未支付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此外,杨汉松还提交名片复印件一份,名片上显示杨汉松的工作单位为“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职务为“采购经理”。柯圃公司对杨汉松以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院以杨汉松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判决驳回了杨汉松的诉讼请求。杨汉松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杨汉松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柯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也明确承认系公司支付,但称系公司短期雇佣杨汉松工作,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杨汉松称其2013年1月23日至6月4日在柯圃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汉松提交加盖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31日转账存入3000元,2013年4月4日转账存入7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存入3000元,2014年5月27日现存10000元。杨汉松称双方约定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因此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2月份工资10000元,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10000元,5月份起没有再发放工资。除上述对账单,杨汉松还向该院提交柯圃公司在数字英才网、职友集网、E都市网、赶集网公司简介及公司地址网页截图6页;杨汉松任职柯圃公司采购经理名片一张;杨汉松与柯圃公司工作人员、供应商冯路辉关于工作事宜邮件往来网页截图3页;杨汉松在柯圃公司任职是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九龙店)开店计划等工作内容15页;证人证言二份;短信查询清单一份及短信内容4页。
原审法院认为:杨汉松称其2013年1月23日至6月4日在柯圃公司处工作,柯圃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柯圃公司具备用人资质,杨汉松为柯圃公司提供劳动,柯圃公司按月向杨汉松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柯圃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工资。根据杨汉松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杨汉松每月工资为10000元,柯圃公司未足额支付杨汉松2013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5月份、6月1日至4日的工资,故杨汉松要求柯圃公司支付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柯圃公司应支付杨汉松2013年3月份工资7000元、5月份工资100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1839.08元(10000元÷21.75天×4天),杨汉松只要求6月1日至4日工资1333元,该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18333元。
关于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柯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杨汉松2013年3月工资,故杨汉松要求柯圃公司支付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柯圃公司应支付杨汉松赔偿金1750元(7000元×25%)。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柯圃公司没有与杨汉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杨汉松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杨汉松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柯圃公司应支付杨汉松二倍工资差额34091.62元(10000元÷21.75天×6天+3000元+10000元+18333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杨汉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柯圃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因杨汉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招待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汉松2013年3月份工资7000元、5月份工资10000元、6月1日至4日工资1333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91.62元,以上合计54174.62元。二、驳回杨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柯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汉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柯圃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无权要求柯圃公司支付工资,原审仅依杨汉松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一些截图,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杨汉松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汉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柯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杨汉松提交的证据,因此杨汉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柯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柯圃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