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淇滨法执字第120号 申请执行人王流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流芳与被执行人张志国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王流芳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张志国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王流芳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志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淇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流芳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志国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云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杨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窦立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