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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菊,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菊,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
辩护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闫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娜,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2月10出生。
辩护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
辩护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菊及其辩护人吕金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常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芦鹤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体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晓云、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道慧、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素霞、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直艳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宪、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已判处刑罚)的安排下,以杨某乙(已判处刑罚)为公司现金会计,由卢某甲、尚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组成融资团队,面向社会公众融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被害人777人次,合同融资总额为68226850元,尚未兑付的融资金额49730250元。
被告人吴清菊合同融资额为536.5万元,已付利息27.6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508.8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融资额为269万元,已付利息28.72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28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合同融资额为306.6万元,已付利息24.965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41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63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96.5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8万元,已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86.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7万元,已付利息6.26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78.436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4万元,已付利息17.45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66.946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合同融资额为234.7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63.7万元,已付利息12.3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58.64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8.1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48.7万元,已付利息2.7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36.66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合同融资额为135万元,已付利息10.0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9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51.5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20.1万元,已付利息7.00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392万元。
被告人栗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32万元,扣除其个人存入的9万元,已付利息8.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4.7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20.7万元,已付利息4.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6.46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17.3万元,已付利息7.36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09.932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甲、刘某某、尚某某、卢某乙、赵某甲、冯某、冯某某、赵某乙、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尚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吴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储户签订的借款合同,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追究十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性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且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吴某某非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已判处刑罚)的安排下,以杨某乙(已判处刑罚)为公司现金会计,由卢某甲、尚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组成融资团队,面向社会公众融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被害人777人次,共吸收鹤壁市公众存款66114690元,案发前尚未兑付的融资金额45426290元。
被告人吴清菊合同融资额为536.5万元,已付利息27.6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508.8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融资额为269万元,已付利息28.72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28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合同融资额为265.6万元,已付利息24.965万元,未归还本金为240.63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8.5万元,已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86.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7万元,已付利息6.26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78.436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84.4万元,已付利息17.45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66.946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71万元,已付利息12.3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58.64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39.4万元,已付利息2.7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36.66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合同融资额为135万元,已付利息10.06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9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31.4万元,已付利息7.00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24.392万元。
被告人栗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23万元,已付利息8.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4.7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20.7万元,已付利息4.24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16.46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合同融资额为117.3万元,已付利息7.368万元,未归还本金为109.93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交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清菊、李某乙、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被告人吴清菊退出提成款14099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提成款7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退出提成款76552元,被告人宋某某退出提成款4428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提成款5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提成款13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退出提成款43312元,被告人常某某退出提成款19988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提成款208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提成款42240元,被告人栗某某退出提成款5308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提成款25000元,被告人秦某某退出提成款279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清菊的供述:我从2012年5月20日左右开始在鑫坤公司当业务员,我介绍的客户总共在鑫坤公司存了有二百来万。开始公司给我的提成是按0.5分/月,到了2012年6月份,公司,是按0.8分/月提成的。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通过吴清菊介绍于2012年1月29号至6月份在鑫坤公司当业务员,往鑫坤公司介绍存款。到了2012年6月份以后,公司按0.8分/月给我提成。2012年4月份公司组织去台湾旅游了。参加旅游的有卢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吴清菊、董某某、栗某某、常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杨爱香等有十几个人,有些人我不认识。介绍100万存款可以去一个人,介绍200万存款可以去两个人。记在我名下的有289万元。我介绍的存款户有刘风华、万秀芹、万合军、朱玉霞、成玉玲等人,有的我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我2012年元月份,经张某某介绍在鑫坤农业开发公司上班。鑫坤农业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任命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开始,刘某某按0.5分/月给我提成,到了2012年6月份,是按0.8分/月给的提成。我向公司介绍了312.2万元。除了拿提成,2012年2月份业务做够100万的业务员,鑫坤公司市场部组织到台湾等地旅游了,去旅游的人中我知道的有卢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吴清菊等人。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中旬至2012年5月我为鑫坤公司介绍过存款,是吴清菊介绍我去的。吴清菊下边的业务员有我、刘某某、李某甲、宋彩兰、李素梅。是按0.5分/月给我提成,也就是说我每介绍一万元的存款,存期内鑫坤公司每月给我50元的提成。为了鼓励业务员好好做业务,鑫坤公司组织做业务比较好的去台湾旅游了。去的人有杨某甲的妻子、卢某甲、董某某、常某某、李素梅、杨爱香、吴清菊、徐梦薇、张某某和女儿、韩某某的姐姐、栗某某、李某甲等人。我总共往鑫坤公司介绍了大概有190万左右,还有一些退单了。我总共在鑫坤公司拿到大概六七万块钱。有一些我介绍的客户的单子我出钱买下了,我买了有8万元的单子。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份,我的同事杜艳芬把她父亲杜民贤的5万元存到鑫坤公司之后,过了几天,我到鑫坤公司市场发展部,尚某某给了我500块钱,说是我朋友存钱之后给我的辛苦费,还说以后同事、朋友来存钱,鑫坤公司给我按0.5分/月提成。我一共往鑫坤公司介绍了多少客户记不清了,大概金额有150万左右,如果算上我自己的50万,共计有200万左右。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是2011年12月31日到鑫坤公司的,是尚某某介绍我去的。我当业务员,为鑫坤公司介绍客户存款。我每往鑫坤公司介绍一笔存款,鑫坤公司按0.5%/月给我提成。从2012年6月开始,是按0.8分/月给的提成,就是说我介绍到新坤公司的存款,每一万块钱鑫坤公司每月给我80元的提成。这个0.5分的提成是尚某某给我说的。我在鑫坤工作期间算上我的家人,我介绍的业务员介绍的存款算我这团队的业绩,她们的业务提成都是0.5分/月,是鑫坤公司市场发展部的经理给她们的。我这个团队包括我、秦会计、李娜、李杏花,共四个人。我在鑫坤公司工作期间,除了业务提成之外,公司还组织我们去台湾旅游了一次。谁的团队的业绩达到100万,可以去一个人。去的有十几个人。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我给一些朋友介绍过鑫坤公司融资的事,可能有十几户,之前没有提成,到了2012年6月份,刘某某按月息0.8分/月给我提成,提成多少我记不清了。
8、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我2012年1月至6月在鑫坤公司当过业务员,往鑫坤公司介绍存款。是李俊英介绍我去鑫坤公司的。2012年2月份,李俊英说让我多拉客户到鑫坤公司存钱,达到100万可以到台湾旅游。到了2012年6月份以后,按0.8分/月给我提成,并说给我按每月2000块钱发工资,但是这个工资我一分钱也没有见。鑫坤公司组织业务员去台湾旅游,我也去了。我为鑫坤公司拉的客户算上我自己的亲戚,共有十几个人,加上我自己的钱涉及金额有200来万。
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我在鑫坤公司存过钱也介绍客户到鑫坤公司存钱。是吴某某介绍我往鑫坤公司的。2012年1月份。她给我鑫坤公司是市里的龙头企业,安全、利息高。往这边存钱或者拉来存款,除了每月2分的利息以外,鑫坤公司按每月5%提成。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鑫坤公司给我的业务提成大概有两万多块钱。吴某某下面的业务员有宋彩兰、秦某某、陈某某、常某某、李素梅、宋某某、张会梅。郝建军是尚某某发展的,栗某某是卢某甲发展的,周桂花是刘某某发展的。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下旬,鑫坤公司的客户王爱花给我说鑫坤公司那不错,利息高,你去那干吧。到了那,尚某某说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给5厘的提成,我就开始往鑫坤公司介绍客户。2012年5月份以前,给我的提成是按5厘给的,从6月份开始,是按8厘给的提成。我在鑫坤公司工作期间介绍的客户有几户记不清了,大概金额有100万元左右。
1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我最早是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鑫坤公司的,后来我去公司里认识了卢某甲,他和我说鑫坤公司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有实体的公司,如果我能拉存款,可以给我0.5%的提成,我当时没太当回事,心里想如果身边有人想存,可以帮忙联系一下。我为公司拉了10人左右,应该是260万左右的存款,有的比较早,还有的退单了,其中有我自己的。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款项有48万元,其中我自己的13万元,李敢壮的14万元,王文玉的21万元,他俩都是我的亲戚。公司给了我0.5%的提成。2012年2月份的时候,凡是在这一个月里拉存款够一百万的可以去台湾旅游。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2012年1月份到鑫坤公司工作。鑫坤公司在老区的融资点有陈玉蔚、我、栗某某,还有一个姓李的打字员。我在鑫坤公司的主要工作是为鑫坤公司拉存款,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是1分/月的提成,3月份之后是0.7分/月,后来降成0.5分/月,我大约提成2.5万元。
1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2年元月份,吴某某告诉我,如果我介绍客户来鑫坤公司存款,给客户2分/月的利息,我可以得到0.5分/月的提成,能挣点钱。算上我自己家的,我往鑫坤公司共介绍了19个客户,涉及39份合同,总金额为147.6万元,另有宋杰的1万,闫红梅的1万,张利香的5万已退单。我在鑫坤公司5月份以前提了17430元,6月份后提了10520元。我在鑫坤公司介绍存款的时候登记的是秦会计。
14、证人杨某甲证言:2011年11月底,我公司因缺乏资金,找卢某甲商量融资的事,当第二天谈利息的事时,卢某甲说利息低于每月5分人家不干。我没有办法,就答应了卢某甲,并将向社会融资的事交给了卢某甲负责。2011年12月初,卢某甲介绍的刘某某、尚某某来到了公司,公司成立了市场发展部,专门负责向社会融资,公司派卢某甲全面负责市场发展部的工作。鑫坤公司市场发展部的主要工作范围一个是促销产品,一个是向社会融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多万元,已归还本金700多万,还欠4000多万,大概涉及600多人。公司将向社会融资的事交给卢某甲负责,卢某甲找了刘某某、尚某某具体实施。公司给他们融资数额每月5分的利息,后来利息降到每月4.5分、每月4分,他们再给具体的业务员按每月1分或者每月0.8分提成。
1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底,因为鑫坤公司发展急需资金,杨某甲召开了董事长办公会,到会的有我、杨某乙(杨某甲的女儿)、张保山、刘保玉等共计七八人,会议决定面向社会招聘业务员,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1月6日。鑫坤公司下发红头文件,指派公司员工刘某某负责面向社会招聘业务员来吸收社会存款,由我对刘某某的工作进行监督。鑫坤公司是从2012年1月开始面向社会上吸收存款的。我没有向鑫坤公司介绍过存款。鑫坤公司在鹤壁市吸收的资金的利息开始是月息5分,到了2012年3月份开始是月息4.5分,到了2012年5月份是月息4分,到了2012年6月开始是月息3分。利息由杨某乙给刘某某、尚某某结算,给客户的利息是2分/月,给具体业务员的是1分/月的提成,也有8厘/月的,其他的差额以绩效工资和提成的形式由刘某某、尚某某他们拿了。为了鼓励业务员多拉客户,公司组织业务成绩好的业务员到外地旅游,共16人,有吴某某、吴清菊、张某某、李某甲、常某某等人,是2012年3月份业绩超过100万元的业务员才够条件去。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开始在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是卢某甲介绍我去的。2012年12月1日,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去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去上班,我就叫上尚某某去了鹤壁市淇滨区瑞奇大厦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的办公室,当时杨某甲、卢某甲、尚某某还有我在场,杨某甲当时说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发展缺乏资金,让我们找亲戚朋友弄点钱,公司给卢某甲、我、尚某某三人介绍给公司存款的客户按5分/月的利息给我们三人提成。我们三人给公司存款的客户2分/月的利息,我们三人发展的业务员按1分/月的利息给他们提成。存款时的利息按2分/月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两个支付一次利息,如果当天收的存款够返还利息的话我们直接从现金中按5分/月扣除了,然后按1分/月利息给业务员(我和尚某某各自发展的业务员各自发,卢某甲发展的业务员卢某甲给我和尚某某交代过也由我或尚某某帮他发放,3分/月的利息给业务员,其他的不用管),然后按2分/月的利息给存款客户。降息的事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公司给我、卢某甲、尚某某的利息是按5分/月,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公司给我、卢某甲、尚某某的利息是按4.5分/月,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我离开公司,公司给我、卢某甲、尚某某的利息是按4分/月。我发展的业务员有张某某、周桂花,张某某下面发展的业务员有董某某、韩某某、李俊英、杨小俊,李俊英发展的业务员常某某,周桂花发展的业务员有张风梅,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尚某某的业务员有吴清菊、吴某某、宋某某、宋彩兰、刘某某、李某甲、苗棉花、丽娜、郑爱梅、张一等。卢某甲的业务员有栗某某、陈天奎。
17、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12月份经刘某某介绍到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市场发展部工作,我在市场开发部负责接待工作,存款客户到公司后我负责接待他们,给他们介绍鑫坤公司的情况,给存款客户看公司的宣传录像、宣传广告,带存款客户到公司的生产基地、加工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是鑫坤公司的现金会计。2011年12月鑫坤公司开始在鹤壁市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公司给市场发展部利息是5分/月,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30日公司给的利息是按4.5分/月,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公司给的利息是按4分/月。刘俊平、卢某甲、尚某某下面的业务员有张某某、栗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吴清菊、吴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人。
19、证人赵某甲、冯某、冯某某、赵某乙、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尚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吴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相一致。
21、鑫坤公司与存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据。证实鑫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2、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交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清菊、李某乙、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23、鹤壁市淇滨区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出具的业务员退出提成情况证明。证实吴清菊退出提成款140990元,李某甲退出提成款70000元,董某某退出提成款76552元,宋某某退出提成款44280元,刘某某退出提成款51000元,吴某某退出提成款130000元,韩某某退出提成款43312元,常某某退出提成款19988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提成款20800元,陈某某退出提成款42240元,栗某某退出提成款53080元,张某某退出提成款25000元,秦某某退出提成款2793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非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鹤壁市鑫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领取提成,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鉴定意见确定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不符。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依据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鑫坤公司账目、借款合同、储户提供的证言而做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清菊、李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八、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所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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