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于某甲、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惠萍,被告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伊川县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郭秋慧、李晨阳、赵欢欢、赵治国等人到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于学功家的木材厂(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分别通过吹口哨叫狗、拿铁锹追打及用自家六轮货车堵门和持铁棍击打民警赵欢欢等方式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赵欢欢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伊川县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郭秋慧、李晨阳、赵欢欢、赵治国等人到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于学功家的木材厂(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分别通过吹口哨叫狗、拿铁锹追打及用自家六轮货车堵门和持铁棍击打民警赵欢欢等方式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赵欢欢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欢欢35000元,赵欢欢对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供述;2、被害人赵欢欢陈述;3、证人于学功、赵治国、张珂、穆晓波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林业执法工作证、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等;5、鉴定意见;6、物证:铁棍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