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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男,1944年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男,1944年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伊川县万博苑小区门岗室与前来寻找女儿的鲁荣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某某用刀子将鲁荣标腹部戳伤,致鲁荣标左腹部肠穿孔。经鉴定,鲁荣标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称:我给对方造成了伤害,我同意赔偿,事情发生后我已经陆续给了原告人女儿47000元用于原告人治疗,民事赔偿部分我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时及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伊川县万博苑小区门岗室与前来寻找女儿的鲁荣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刀子将鲁荣标腹部戳伤,致鲁荣标左腹部肠穿孔。经鉴定,鲁荣标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陆续支付被害人鲁荣标医疗等费用40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鲁荣标陈述;证人鲁红霞证言;鲁荣标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抓捕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害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予审理;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医疗等费用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荣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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