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李某某开的嘉陵摩托车修理部内,在明知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盗窃车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200元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豪爵牌红色摩托车价值384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