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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红星,时尚网吧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144号。 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红星,时尚网吧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时尚网吧工作人员在装修款的结算上发生纠纷,随后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淇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时尚网吧二楼将新装修的包间内造型墙、造型顶毁坏。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毁坏物品价值8764.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装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收据,被毁坏的财物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毁坏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房屋租金、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76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王尊贤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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