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0日在河南省汤阴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且被告郑某某经常无事生非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我与被告郑某某婚后育有一女郑某甲。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女郑某甲由其抚养,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郑某甲满18周岁。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离婚了,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郑某甲,也支付不起抚养费。我与原告王某某从2007年同一班上学,在班里基本没说过一句话,我性格比较外向,她比较内向。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如果是我脾气不好,我会去改正,我希望我们可以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儿,不希望孩子有一个不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在鹤壁技工学校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1月10在河南省汤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双方育有一女郑某甲。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郑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文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