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学海,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 被告鹤壁东杨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靖妹。 被告葛菲菲,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朱会华,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郑贤龙,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玉琴,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学武,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被告陈小慧,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鹤壁东杨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菲菲、朱会华、郑贤龙、王玉琴、王学武、陈小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2013年1月6日,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委借字第(12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鹤壁东杨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菲菲、朱会华、郑贤龙、王玉琴、王学武、陈小慧分别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委托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借款人为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为不适格被告,故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鹤壁中晟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 审 判 员 孙渝 人民陪审员 郝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振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