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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枝与牛新国、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郭培枝,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敏,女,1982年9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新国,男,1973年1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郭培枝,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敏,女,1982年9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新国,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银根,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培枝与被告牛新国、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枝委托代理人宋志敏,被告牛新国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李银根,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枝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泉桥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其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牛燕明、王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20437.13元,另垫付部分赔偿款40000元。豫F12263号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23325元、护理费151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2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共计108740.4元,扣除被告远通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即为68740.4元。
被告牛新国辩称:1、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郭培枝的合理损失应待所有受伤者的损失确定后按比例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另外,牛燕明系其雇佣人员。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郭培枝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20437.13元和部分赔偿款40000元,另外,王亮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郭培枝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对郭培枝及其他伤者损失的赔偿应按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资质、车辆年审,符合上路行驶等赔付先决条件后,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豫F0919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郭培枝系豫F09196号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豫F09196号车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冷泉桥南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郭培枝等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牛燕明、王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培枝等乘客无责任。牛燕明系牛新国雇佣的司机,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新国;王亮系远通公司雇佣人员,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牛燕明、王亮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为郭培枝垫付医疗费20437.13元和部分赔偿款40000元。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培枝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740.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培枝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乘坐远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受伤,在涉案事故中其无责任;
2、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住院时间为65天及住院的情况;
3、陪住证2份和护理人员宋纪林、宋志新2013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各3份、误工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陪护人身份和陪护人工资收入情况;
4、郭培枝2013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本人的误工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7、房产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其本人的居住情况;
8、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金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贸易一区32号楼居住。
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
营养费: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定残日),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为6220元(20元/天×311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80元(66天×30元/天);
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27404元/年计算,日薪为75元/天,该项费用为23325元(311天×75元/天);
护理费:(1)护理人宋纪林日薪116.66元,护理费为7699.56元(116.66元/天×66天),(2)护理人宋志新日薪113.33元,护理费为7479.78元(113.33元/天×66天);
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10000元;
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
照相费:依据票据为140元;
交通费:其要求800元;
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98740.4元,扣除远通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为6874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郭培枝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即陪护证和护理人员工资材料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过多,郭培枝住院后期不需要2人陪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制表人的签字,原件是用圆柱笔写的,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宋纪林的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4即郭培枝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郭培枝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出事时,郭培枝已经57岁,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对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即房产证、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居委会和派出所为其开具的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8即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庭后提交,不予质证。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营养费:要求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住院6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6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认可;4、护理费:人数多,护理人员工资不予认可;5、二次手术费: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8、照相费:不属赔付范围;9、交通费:法院酌定;1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郭培枝户口显示的其属于村委会管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出具证明的主体也应由公安户籍部门进行确认。
被告牛新国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护理人员没有出具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居委会证明没有暂住证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居委会无从得知其居住情况,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8即居委会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培枝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陪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内容填写不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郭培枝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即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培枝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牛新国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证明:牛燕明具有驾驶资格;
2、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培枝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提交包含事故发生日在内的车辆审验情况的证据。
被告远通公司对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牛新国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郭培枝及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远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远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牛燕明驾驶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东大线冷泉桥南路段时,与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的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乘坐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郭培枝受伤。同日,郭培枝进入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65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期间,宋纪林、宋志新对郭培枝进行了陪护。郭培枝的医疗费用共计20437.13元,系由远通公司垫付,另外,除医疗费用外,远通公司还预付郭培枝赔偿款40000元。
2013年12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燕明、王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郭培枝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9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培枝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郭培枝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元左右。
牛燕明系牛新国雇佣的司机,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新国;王亮系远通公司雇佣人员,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牛燕明、王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F091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郭培枝系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后营村居民,但自2007年开始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金鹤社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培枝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郭培枝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30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961.62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30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时间为65天,为1950元(30元/天×65天);
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0元(10元/天×65天);
4、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5天,按护理2人计算为10343.37元(29041元/年÷365天/年×65天×2人);
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
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正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郭培枝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1-8项共计87351.05元(合理损失中还应包含医疗费20437.13元,共计107788.18元,鉴于远通公司垫付了该项费用和赔偿款40000元,郭培枝未主张医疗费和40000元赔偿款,但在赔偿责任分配时应予计算)。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2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与李华、韩军、王电国(李华死亡,韩军、王电国均构成伤残且提起侵权之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四人的损失优先在保险中受偿)的损失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与牛新国均按50%的比例承担,牛新国承担部分,先与李华、韩军、王电国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10343.37元、误工费189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751.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04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共计28037.13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华、韩军、王电国、郭培枝的损失共计853288.68元(李华516939.6元+韩军134853.71元+王电国121744.32元+郭培枝79751.05元),鉴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00元(李华50000元+韩军10000元+王电国7000元+郭培枝5000元)优先在该项下进行赔偿。该项下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为38000元,赔偿郭培枝9.57%(74751.05元÷781288.68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四人在该项下的损失分别为466939.6元、124853.71元、114744.32元、74751.05元,共计781288.68元),即3636.6元(38000元×9.57%),在该项下的赔偿总额为8636.6元(3636.6元+5000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韩军、王电国、郭培枝的损失共计279906.31元(韩军145788.8元+王电国106080.38元+郭培枝28037.13元,李华死亡,没有该项费用),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故赔偿郭培枝10.02%(28037.13元÷279906.31元),即1002元(10000元×10.02%)。
综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培枝9638.6元(8636.6元+1002元),超出部分共计98149.58元(全部损失107788.18元-9638.6元),牛新国、远通公司各自负担50%,即49074.79元,因牛新国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培枝49074.79元;远通公司赔偿郭培枝49074.79元,因该公司已先行垫付60437.13元,超出应赔偿金额11362.34元,故应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从郭培枝的赔偿款中向远通公司支付1002元(医疗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从郭培枝的赔偿款中向远通公司支付10360.34元,该两笔费用由远通公司自行向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理赔。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培枝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培枝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14.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郭培枝超出第一、二、三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郭培枝对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牛新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郭培枝负担47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由原告郭培枝负担44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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