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46号。 负责人牛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郭辰平,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素军,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静云,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胡合保,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郭辰平在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11日到期,被胡合保、胡素军、胡静云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郭辰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652.47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被告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日郭辰平及其配偶李改弟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1年8月9日农行山城支行与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郭辰平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 4、郭辰平贷款还款还息记录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郭辰平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日被告郭辰平向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郭辰平及其配偶李改弟签字并捺印; 2011年8月9日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郭辰平向农行山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8月12日农行山城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郭辰平,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贷款发放后,郭辰平分二次共支付利息590.44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2.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后,郭辰平分二次共支付利息590.44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2.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山城支行要求郭辰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652.47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郭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652.47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三、被告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财产保全费67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78元,由被告郭辰平、胡素军、胡静云、胡合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伟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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