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撵平,男,1970年4月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5月5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撵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11日凌晨许,王撵平跳墙进入鹤壁市山城区人员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主机6台、显示器8台(价值720元)。 二、2014年9月11日凌晨许,王撵平攀爬进入鹤壁市山城区电子供销公司家属楼1单元3楼东户吴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撵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技)鉴(痕)字(2014)037、038号手印鉴定书,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151号关于明基液晶显示器、戴尔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撵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南洁 审判员 唐 磊 审判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永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