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8年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新疆阿克苏,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自行车带着接收电视信号用的卫星接收器,行驶至新乡市自由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南三十米路东(自由路东侧)的人行道上时,因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携带的卫星接收器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击打三拳,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又朝其头面部踢了两脚,致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骨折断端略塌陷,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20000元现金,取得李某某谅解。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自行车带着接收电视信号用的卫星接收器,行驶至新乡市自由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南三十米路东(自由路东侧)的人行道上时,因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携带的卫星接收器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击打三拳,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又朝其头面部踢了两脚,致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骨折断端略塌陷,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20000元现金,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振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