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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怀柱与狄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狄怀柱,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文亮,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狄怀柱与被告狄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狄怀柱,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文亮,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狄怀柱与被告狄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狄怀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温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怀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文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怀柱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狄文亮向我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期限一年(2011年7月7日-2012年7月7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和利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狄文亮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狄文亮未答辩。
根据原告狄怀柱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狄文亮是否借原告狄怀柱12000元,原告狄怀柱要求被告狄文亮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狄怀柱提供证据有:1、证明一份。2、证人孙全欢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12000元的事实。原告狄怀柱据此证明被告狄文亮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狄文亮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狄怀柱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狄文亮原系信用社职工,因业务任务需要,2011年7月7日狄文亮本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狄怀柱存款壹万贰千元正。12000元,年息7.2%,期限一年(2011.7.7—2012.7.7)。经办狄文亮2011.7.7号。”。该款后经原告狄怀柱多次催要,被告狄文亮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狄文亮向原告狄怀柱借款12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7.2%,被告狄文亮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怀柱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狄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义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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