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安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老军分区附近时与史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左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协议书、物证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