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南侧便道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挂倒,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捷达小型轿车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南侧便道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挂倒,发生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芦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之前行政拘留1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