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赵甲彬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甲彬,男,1987年出生。 被告薛灵利,女,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该行职工。
被告赵甲彬,男,1987年出生。
被告薛灵利,女,1986年出生。
被告赵功才,男,1962年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赵甲彬、薛灵利、赵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赵功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赵甲彬、薛灵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告赵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彬、薛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焦作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赵甲彬以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行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4.9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9月18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和自然人薛灵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为24期,2012年10月19日赵甲彬本人持经我行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4.9万元。2012年10月19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A。
借款期间由于被告赵甲彬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薛灵利、赵功才催要,请求其代被告赵甲彬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甲彬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被告薛灵利、赵功才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综上三被告均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4年4月末的借款本息48880.2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豫HA)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被告薛灵利、赵功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赵甲彬、薛灵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功才当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书上的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找不到本人不属实。车已经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赵甲彬及薛灵利与本人赵功才很长时间联系不到,现在本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甲彬、薛灵利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借款人。3、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5、完税证复印件一份。6、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7、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被告赵甲彬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9、被告赵甲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证据3、4、5、6、7均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8、9证明抵押有效。
被告赵功才当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
被告赵甲彬、薛灵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薛灵利、赵甲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甲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25.44元和利息13064.46元及罚息2128.1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3%计付利息)。
二、被告薛灵利、赵功才对被告赵甲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赵甲彬所提供的担保物东风风行汽车(车牌号码为豫HA)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