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承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李承霖,男,4岁,汉族,住温县。 法定代理人李自辉,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李承霖,男,4岁,汉族,住温县。
法定代理人李自辉,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
负责人白伶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承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自辉、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温县希望幼儿园上学。入园时按幼儿园的要求通过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办理了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等保险。办理保险时幼儿园给原告父母说只要住院即可按保单获得相应比例的保险金。2014年3月底原告出现发烧症状,到温县人民医院就诊。在医院医生发现原告患有隐睾,建议手术治疗。因原告父母怕县级医院无法很好的完成手术,在通过人保财险公司的热线咨询后于2014年4月7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后到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理赔,被告知因等待期未满,因此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其在等待期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此说法和保单上的保险期限相矛盾。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以此为理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是通过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购买的保险,但签章却是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也是合同主体,是适格被告。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2649.8元、复印费10元,共计2659.8元;2、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是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与保险合同无关;2、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会出现不一致。比如观察期、等待期的规定,在存在观察期的情形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观察期满,晚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3、原告在投保时所填写的投保单中,有等待期的内容,等待期为90天,该投保内容经承保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被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单给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拒付的事实;3、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总清单两张,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情况;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1显示签单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并且其中显示有等待期为90日的内容,销售单位显示是温县支公司,加盖印章是焦作市公司,这是我们内部印章管理体系的问题,如果引起误解我们会做出相应的解释,但不应当影响保险主体的确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承霖系温县希望幼儿园幼儿,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入园时按幼儿园的要求于2014年2月21日向幼儿园交纳保险费50元,幼儿园给原告监护人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其中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单上还特别约定:保险费50元;保险期间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免赔额人民币100元后,按如下累进比例赔付,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60%,5000元以上至10000以上部分,给付比例70%。保险单上销售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2014年4月初原告出现发烧症状等,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被告知原告患有隐睾,需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4月7日原告被家人送到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4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66.38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后到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处理赔,被告以等待期未满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作为保险销售单位给原告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载明在原告监护人投保时对“等待期90日”的含义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现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以“等待期为90天”指的是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等待期满以后为由拒不向原告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单上加盖有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保险金264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承霖保险金26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