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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霞与陈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李清霞,女,53岁,汉族,住焦作市站前路。 被告陈贵奇,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博爱县。 原告李清霞与被告陈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李清霞,女,53岁,汉族,住焦作市站前路。
被告陈贵奇,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博爱县。
原告李清霞与被告陈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陈贵奇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李清霞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霞诉称,2012年3月,焦作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的经理陈贵奇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助其借款,经原告多方努力,共为被告筹措到9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7月12日、9月6日将筹措到的9万元借给被告,被告陈贵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由于被告不还钱,一直躲债找不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贵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清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靳竹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厘。
被告陈贵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贵奇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9月6日分别从原告李清霞处借款4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三次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的签名为“焦作永和餐饮有限公司陈贵奇”。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焦作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和陈贵奇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焦作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李清霞与被告陈贵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李清霞要求被告陈贵奇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贵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贵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霞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贵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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