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桑新平与赵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8号 原告桑新平,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明,男,3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桑新平与被告赵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8号
原告桑新平,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明,男,3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桑新平与被告赵文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赵文明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桑新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赵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新平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一批活(燃烧木炭设备),原告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完成。2013年6月10日,被告将加工的设备拉走,未支付原告加工费,于是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但是至今被告也没能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无任何结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6590元及利息451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以后利息顺延直至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文明辩称,2013年6月,焦作市待王源信机械经销部需要采购设备,经熟人李合队担保,被告和另一个股东荣云朋购买了一批设备,和原告商议,先支付50%的加工费,剩余50%的等手头宽裕时结清,这些由荣云朋负责,被告只负责筹备资金。设备加工好以后,支付原告50%加工费,剩余的50%加工费至今未付。2014年4月份被告答应偿还,因厂里资金出现困难,需要融资,被告找到原告,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公司现又注入40%的资金,新资金注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和荣云朋进行了分配,欠原告的债务,由荣云朋承担并负责偿还。在分配债权债务时被告交代荣云朋尽快还钱,荣云朋到现在尚未偿还原告欠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桑新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590元和利息4510元,并注明在2014年7月份还钱。
被告赵文明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两个电话一个是被告的,一个是荣云朋的,出具欠条的时候承诺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三分利息应从7月10日起开始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文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荣云朋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欠原告的钱应由荣云朋进行偿还。
原告桑新平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这份协议内容上来说,属于被告与荣云朋之间的内部协,不能对抗原告,还是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文明于2013年在原告处加工一批设备,原告将设备加工完成后,被告将设备拉走,并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桑新平加工费26590元(贰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定于8月10日还清,如过期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欠条上另外补充“保证2014年7月10日以前结清,如违约愿付3分利息。”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6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欠条上载明“过期付利息”,但是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另外补充“保证2014年7月10日以前结清,如违约愿付3分利息”,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和荣云朋就债务进行了分配,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荣云朋负责偿还,因被告与荣云朋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桑新平加工费2659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桑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桑新平负担84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49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