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17号 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94号-4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东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已陆续拖欠原告货款448542.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却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78542.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为由不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8542.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上被告的名字为“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原告要起诉的被告名称应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属于不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