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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与李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廖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4号 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 法定代表人毛会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冬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伟伟,男,3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4号
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
法定代表人毛会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冬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伟伟,男,33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廖庆斌,男,32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5号。
负责人梁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86号。
负责人韦欢,经理。
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与被告李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廖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8月20日、26日、27日、31日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左冬哲,被告李伟伟、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庆斌、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24时许,李伟伟驾驶豫HCXXXX号货车沿G72线泉南高速公路行驶至柳南段1393KM+300M处,与廖庆斌驾驶的桂BK517l/黑BGXXX挂货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伟伟和廖庆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CXXXX号货车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为55590.05元。原告方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12000元、检测费1500元;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0元。另查豫HC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办理车损险,桂BKX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黑BGXX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办理商业三者险;桂BKXXXX黑BGXXX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廖庆斌。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伟、廖庆斌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590.05元、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12000元、检测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0元等总计81090.0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伟伟辩称,我开公司的车,交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辩称,对起诉的车辆损失5万多元没有异议;施救费12000元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超出广西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超出部分不必要也不合理;检测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我公司已经定损,不会产生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依据相关规定,不应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廖庆斌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桂BKXXXX号车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期限内,答辩人将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损失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次事故答辩人按交强险规定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案件,答辩人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非导致诉讼的责任人,依照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需承担因仲裁、诉讼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廖庆斌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GXXX挂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45020000009859,起保日期2012年2月1日0时至2013年01年31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45022162000182,起保日期2012年4月19日0时至2013年04年18日24时。保险期限终止之后,该车辆没有在答辩人处续保。本次案件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终止期限之后,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六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2、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明此案原告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55590.05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用8000元;5、车辆检测费一张(1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测的费用;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36张,费用为12000元;7、判决书一份,证明桂BKXXXX在被告4和被告5处分别办理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且该两家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
被告李伟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4中,对吊车费4000无异议,对拖车费8000有异议,依据广西高速收费标准,15吨以上50公里以内是1704元,每增加5公里增加108元,按100公里计算,拖车费仅需2784元,在100公里之内肯定有高速公路出口,因此其拖车费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公章是施救公司的公章,并非检验部门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这些费用不属于司法解释第15条的赔偿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不能合理的解释时间、地点、人物,且住宿费与所产生差旅费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产生也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而不应由车损险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提交黑BGXXX挂车2012年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其余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合法、相关,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豫HCXXXX号重型仓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93KM+300M处时,与廖庆斌驾驶的桂BK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黑BG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豫HCXXXX号车上一乘客死亡,两车及豫HCXXXX号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伟伟和廖庆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CXXXX号货车经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查勘定损扣减掉残值后损失为55590.05元。原告方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12000元。
豫HC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伟伟的父亲李修保,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六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1978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桂BK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黑BG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廖庆斌,桂BKXXXX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柳江县宇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桂BK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黑BG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该车投保机的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55590.05元、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12000元,共计67590.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桂BK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剩余损失65590.05元,因桂BK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豫HC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且豫HCXXXX号车的驾驶员和桂BKXXXX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65590.05元的损失数额又不超过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柳江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东二环营销部就应该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65590.05元的5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65590.05元的50%;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承担305元,由被告李伟伟、廖庆斌各承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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