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71号 原告王某某,女,26岁,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都某甲,男,2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苑卫国,焦作市“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法希与被告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都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1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都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原告的下列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12条,被罩10条,太空被1条,羽绒被1条,珊瑚毯1条,毛毯1条,七件套1套,八件套1套,仍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存款35000元,长安奔奔轿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1台,要求平分。 被告都某甲辩称,原被告在被告支付十几万之后结婚的,被告每天辛勤劳动,支撑维持家庭,然而被告的老实忠厚成为了一个背叛被告的理由,原告的出格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被告请求法庭让原告返还彩礼53400元。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生活不严肃,不负责任,其也没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女儿跟其生活不利于成长学习,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婚后原告均无工作,没有给家里拿一分钱,原告不存在个人财产,婚后存款35000元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2、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所有的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534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合荣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结婚通过媒人周合荣给原告彩礼一共53400元;2、借条4张(系复印件),证明结婚时形成的外债,大概80000多元;3、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是2010年参加工作,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4、照片一张以及贾清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以贾清芹的身份证在外面开房,生活不检点。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周合荣是媒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收到的彩礼是31800元,其他的钱收到了都交给被告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来没有听被告说有此事,并且被告家中有存款,不可能借外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有固定的收入为什么没有固定存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贾清芹的身份证是原告捡到的,原告不认识这个人,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照片是原告父亲工地上的一个同事的,有次让办手续的时候丢在包里了。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婚生一女都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领孩子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经媒人转交原告王某某定金31800元、下好8800元、装箱8800元、下车2000元、钥匙2000元,共计53400元。被告都某甲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工资为2429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年幼,从孩子的照顾和健康成长考虑,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在被告家,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存款35000元、长安奔奔轿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系婚后夫妻夫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称婚后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因被告认可系婚后购买,故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平均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34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都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开始每月支付都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都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新日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都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