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22号 原告王竹青,女,住焦作市温县。 被告程会营,男,住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 原告王竹青与被告程会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会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被告程会营经办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分五次向我借现金4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等。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24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2月28日向我借款6万元;2013年4月25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3年4月30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3年8月31日向我借款4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会营归还我借款肆拾万元;2、被告程会营归还我借款相应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会营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借我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会营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程会营分别向原告王竹青五次借款共计4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一厘计息,其他四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竹青向被告程会营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3年12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二分一厘计息得出的借款利息20000元,但利率计算的总额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竹青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程会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