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石庆梅,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石得盛。 被告焦小希,又名焦小喜,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石庆梅与被告焦小希(又名焦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5年3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希(又名焦小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款为由向我借款肆拾万元,2014年3月份,我向被告要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小希(又名焦小喜)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焦小希从原告石庆梅处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庆梅向被告焦小希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小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庆梅借款4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焦小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