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40号 原告窦俐,女,51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金雷,男,37岁,满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桂琴,女,汉族,60岁,住址同上。 原告窦俐与被告金雷、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被告金雷、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俐诉称,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王桂琴的公婆曾在同一单位工作,又同住原矿务局北院,是多年老邻居,关系甚好。原告自1977年即与被告王桂琴相识,私交很好。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王桂琴向原告窦俐多次提出借钱,称借款是为被告金雷开办公司所用,其公司资金周转快,借款时间短,借款利息可观。鉴于多年邻里关系考虑和对被告王桂琴的信任,窦俐同意出借8万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金雷找到原告取款,原告向被告王桂琴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8000元(约定出借款项为8万元,二被告均主动要求先扣除利息)。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又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再出借12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桂琴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已先行扣除利息),转账完成后,被告金雷为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的借据。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王桂琴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9100元(已先行扣除利息),转账后,被告金雷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雷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桂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雷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在富邦公积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员。原告主动找到被告金雷,要求被告金雷帮助其高息放款,把钱放到被告工作的担保公司收取高额利息。原告找其时其问过原告,你和担保公司老板陈秀英是同学为什么不直接找老板,原告说陈秀英比较张扬,她信不过,也怕陈秀英笑话她,就把钱给了被告金雷,让被告金雷帮她把钱放到公司。后来原告问手续怎么出具,被告金雷说得通过总经理,原告说出具借条,被告金雷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还交代无论如何不要告诉陈秀英。原告第一次在工商银行焦作支行营业厅给了被告金雷78000元,按月息2分5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第二次是12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第三次实际给了29100元,扣除了900利息,按月息三分;被告金雷实际上收到原告借款为217000元。当时被告金雷回复原告说其不能做主支付利息,就告诉了老板陈秀英,最终原告的借款由陈秀英使用了。原告说向金雷母亲银行账户转账是因为被告家在通园小区买了一套房,当时是分期付款,要交尾款时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金雷母亲去找开发商把房款退了,售楼处需要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退款,金雷母亲就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把退的房款转入该银行卡内。被告金雷在没有经过其母亲允许情况下,把该银行卡和退的房款拿走了。被告金雷拿着其母亲的身份证在银行绑定了网银和手机银行,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金雷使用,绑定的手机号码是用被告金雷的身份证号在联通公司办的卡,号码是18603916302,其母亲直到接到起诉状才知道金雷使用了该银行卡,所以被告金雷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其母亲根本不知情。 被告王桂琴辩称,原告起诉其多次借钱不是事实,直至原告起诉其才知道此事,对此事并不知情,之前从来没有见过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金雷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王桂琴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窦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一份是2012年8月20日,一份是2012年10月20日,共同证明被告金雷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一份110000元,一份78000元,工商银行民主支行银行交易凭单一份,转给王桂琴29100元,证明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转帐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把款转给二被告;证据三,证人胡新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胡新安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桂琴质证意见为,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且与其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金雷、王桂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胡新安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桂琴系被告金雷之母。被告金雷于2012年6月24日和2012年8月20日分别从原告窦俐处借款78000元和11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金雷向原告窦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2年8月20号金雷从窦俐手中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贰個月,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的利息为每个月(0.025),每月提前支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金雷从原告窦俐处借款29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2年10月20号金雷从窦俐手中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为期壹个月,利息千分之三”。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桂琴的账户转账。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雷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窦俐与被告金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窦俐向被告金雷提供借款217100元,被告金雷向其出具230000元借据,实质是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17100元,被告金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窦俐与被告金雷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被告金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窦俐要求被告金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18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20日起开始支付,291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支付。被告王桂琴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窦俐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不能收回借款与被告金雷使用被告王桂琴银行账户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窦俐要求被告王桂琴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雷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其供职的担保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俐借款217100元及利息(其中188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91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窦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窦俐负担330元,由被告金雷负担51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