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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中林与樊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5号 原告聂中林,男,44岁,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长春,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聂中林与被告樊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55号
原告聂中林,男,44岁,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长春,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聂中林与被告樊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樊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中林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几个工人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南北边工地及待王村敬老院工地干活。当时约定计件支付劳务费,原告带领的工人于2014年5月底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量,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及工人工资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19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长春辩称,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被告处拿走了2400元,但是没有打条,该款应该从原告所诉的31195元中予以扣除。工程2014年在5月底干完,6月3日封顶,房主说6月4日付工资款,但是房主因其他原因被拘留,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工资。只要房主把钱给被告了,被告也愿意支付给原告,但是应该扣除24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樊长春欠原告聂中林劳务费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1195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被告是按照总数写的,但是原告从被告这里借的钱没有打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原告聂中林带领五人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樊长春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工聂中林六人工资,叁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在本月底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长春雇佣原告聂中林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樊长春为原告聂中林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聂中林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樊长春应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聂中林要求被告樊长春支付工资311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还清欠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24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中林工资3119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樊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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