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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薛某某,男,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薛某某,男,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卫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现役军人,被告李某某系小学在职教师。2014年元月我探亲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个月后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仅三天因部队紧急通知我即于3月19日归队。五一前后被告曾到我处探亲五天。7月2日被告借口回娘家离家,7月15日至今手机无法接通,杳无音讯。7月22日我专程从部队回修武报案,为结婚,被告共向我索要各种名义的费用十余万元,使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困难,被告婚后对婚姻不忠,其行为给我一家人物质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损失及伤害,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彩礼110586元;3、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军官证及军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媒人陈某的证明一份(包括定亲现金31800元、三金5171元、四份礼2000元、下彩礼现金43500元、领证现金5000元、下轿现金1100元、把轿门现金200元、装箱现金1100元,以上金额共计89871元),证明支付彩礼的情况;4、修武县百货大楼云台购物广场信誉卡两张,金额共计5171元(包括戒指、项链、耳环),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的金额;5、武警抚州市支队政治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失联,武警抚州市支队政治处同意原告起诉离婚;6、彩礼清单一张(包括改口费、封钱、衣服、装箱封、女客封、小孩封、车封、租车费、认亲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两张共计75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715元);7、修武县王屯乡周流中心小学返岗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0日,原告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由于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大量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薛某某系现役军人,应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款89871元;
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薛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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