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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2号 原告贺某某,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2号
原告贺某某,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结为连理,并于2006年10月13日育有一子,名贺某甲。2007年6月21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份,被告说回娘家,然后出去打工,至今未归。我经多次到被告娘家找寻,至今被告杳无音信。结婚后,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因被告擅自离家长达四年之久,严重伤害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阳庙镇聂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达四年之久,杳无音信,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婚生子贺某甲户口本,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梁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后结为连理,2006年10月13日生育婚生子贺某甲,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8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份,被告梁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贺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仍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河南省焦作市人均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贺某甲抚养费的请求,应酌情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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