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原告邢桂萍,女,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鹏,男,27岁,汉族,住修武县。 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南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9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桂萍诉被告陈鹏鹏、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陈鹏鹏、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邢桂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萍委托代理人宁光让,被告陈鹏鹏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桂萍诉称,2013年8月28日17时20分,原告骑车在山阳路张庄村东口人行道上,被被告陈鹏鹏驾驶的豫HT7578小汽车撞倒,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被撞坏,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2013年5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因此,原告特就应享有的全部待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4.49元,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3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扣除原告陈鹏鹏已经支付的7000元,以上共计3458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鹏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邢桂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的划分;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三个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主要证明本院的住院情况和出院情况;4、医疗收费票据6张,数额是10934.49元,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的支出情况;5、车辆估价结论鉴定书、收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1035元;6、汽车定额发票200元,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的情况;7、证明两份,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李称意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和因伤休息误工时间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车辆估价结论鉴定书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4、对证据7,应该再提交市场的租赁手续和买卖的日均收入情况,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鹏鹏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陈鹏鹏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8日17时20分,被告陈鹏鹏驾驶豫HT7578号小客车经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口东口处行驶道路左侧时与在此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过道路由邢桂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桂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130828M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陈鹏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邢桂萍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邢桂萍受伤后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足舟状骨撕脱骨折。原告住院共计2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934.49元,被告陈鹏鹏为此垫付7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进行陪护。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支具外固定2-3周”,误工时间为42天。原告邢桂萍近几年来从事经营蔬菜买卖生意。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7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HT757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豫HT7578号小客车所有人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陈鹏鹏为该车辆承包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邢桂萍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9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共计63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共计210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42天为362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735元、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7812.49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17712.49元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陈鹏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桂萍医疗费109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362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35元,共计17712.49元; 二、被告陈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桂萍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5元,由被告陈鹏鹏承担342元,由原告邢桂萍承担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