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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桂玲与毋小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7号 原告郑桂玲,女,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毋小占,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郑桂玲诉被告毋小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77号
原告郑桂玲,女,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毋小占,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郑桂玲诉被告毋小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毋小占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郑桂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玲,被告毋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玲诉称原告家住山阳区卫生局家属院,被告系该家属院人门岗。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缴纳停车费30元。2014年7月,原告新买了一辆一汽大众迈腾汽车,每天晚上下班停放在家属院的停车位上。2014年7月31日晚原告将车辆在家属院停好,次日发现车右侧尾灯被砸,随报案,民警赶到后,被告不仅不配合调查,还态度恶劣,与出警两位民警大吵,胡搅蛮缠,导致民警无法开展工作,导致原告修车损失3000元。2014年8月6日早上,原告又发现右侧车门出现60公分的划伤,划痕很深,原告找到门岗,问情况又被被告大骂一顿,大早上7点全家属院的人都听到原告被骂。原告再次报警,被告态度依然恶劣。8月11日早上车在院内,又发现车左侧后下方现50-60公分的划痕,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被告称没人进来,没看见。在短短的十天,原告的爱车被三次损伤,遭到破坏,被告作为门岗,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停车费,但严重失职,并且在出现事故后,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应当赔偿。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毋小占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元;2、被告毋小占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小占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停车费我是代收的,是受物业管理委员会代收取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桂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7日定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尾灯被砸,车身划伤的事实;2、收据10张,证明被告收取我的停车费;3、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费用3500元。
被告毋小占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我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毋小占举证如下:收据样本一份,证明停车费不是个人所有,是代山阳区卫生局物业管理委员会收取的。按照物业委员会下达的指令是每辆车每月收30元停车费。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桂玲居住于本市山阳区卫生局家属院,被告毋小占为该家属院门岗,被告按照家属院卫生局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收取停车费并出具收据。原告郑桂玲向被告毋小占每月交纳了30元的停车费。2014年8月1日18时许,定和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接郑桂玲报案称,其停在焦作市人民路山阳区卫生局家属院内的豫HL8731(临时牌照)灰色大众迈腾轿车被人为损毁右侧尾灯,价值三千元。原告郑桂玲为此支付维修费35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桂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桂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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