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酒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原告酒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经赵某、苗某丙(赵某与酒某某父亲系表兄弟,苗某丙与苗某某系堂姐妹)夫妇介绍于2012年1月13日相识,于2012年11月1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酒某某多次催促被告陈某办理结婚登记,陈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经与介绍人以及被告协商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彩礼9.52万元。双方在同居生活前,协商离婚后居住问题时,商定将被告母亲苗某某在某小区所购的新房一套(E11,6楼东户)作为双方结婚后的新房居住,原告负责装修,被告借装修、买家电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款计28.85万元,在装修期间,双方曾就装修、家电费用等婚前事宜多次发生争执,每每此时被告即以不结婚为由逼迫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次次妥协,最终,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负债分次支付被告款项共计28.85万元。在装修期间,被告索款的过程中,曾经有一次在原告称没钱,筹钱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母亲苗某某就说她去借钱,让原告酒某某打借条,这样酒某某在既没有见到钱又没有见到所谓债权人的情形下,打了两张共五万元借条(一张为两万,一张为三万)交给了苗某某,但是苗某某始终未将五万元交给原告使用。焦作某小区的房屋装修好后,因被告称房刚装修不适宜居住,故原告酒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一直与被告母亲苗某某居住在焦作市某小区17号楼2单元2号,但是被告从未让原告酒某某拿过两处房子的任何一把钥匙。2013年3月,陈某与酒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不让原告酒某某进门,故被告酒某某被迫在外租房至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要巨额款项的行为,致使原告负债累累,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母亲李某某更因此事伤心过度,疾病缠身,原告因被告的行为生活已经陷入困境,故请求被告在收受钱财计38.37万元的基础上酌情返还23万元,以及返还被告欺骗原告酒某某所打的两张计5万元的借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酌情返还向原告索要的现金23万元(包括彩礼6万元,装修款15万元,通过媒人赵某带给被告母亲苗某某的酒席钱1万元,录音资料上显示的上下轿等钱酌情为1万元);2、被告返还欺骗原告酒某某所打的5万元借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酒某某尽管撤回了对苗某某的起诉、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但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和其请求文不对题,整个诉状理所应当将全部内容改变,这才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否则该案程序同样存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自相矛盾的情况;2、被告陈某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原告起诉所称的23万元现金,被告并没有收到;3、被告从未骗取过原告所谓的5万元借条,这一请求与被告无关联性;4、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所谓的恋爱关系,实属欺骗行为,因为被告和原告在处朋友期间,原告就层层设防,多次录音录像,原被告关系建立的非常不正常,原告明显是别有动机;5、关于结婚登记问题,是因为被告是从事法律工作的,对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十分清楚,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婚证,原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办理,直至今天发生起诉;6、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商定装修被告父母的某小区房子不是事实,原被告当时商定的婚房是在济源的一个镇上,在这个基础上原告所谓的装修发生的一系列费用与被告无关;7、办酒席的烟酒费用,香烟是9625元,酒是25920元,被告在婚礼上共花费近27万元,被告保留诉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3万元以及5万元借条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的明细单3页;证据三,购物品刷卡明细,系原告自行书写,1页;证据四,产品清单,1页;证据五,购买欧凯龙家具的合同一份,(编号为88358644)4页;证据六,龙翔布艺窗帘订单一份;证据七,大视野布艺收款单一份,说明窗帘花费1300元;证据八,杨双喜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份,购买装修建材吊顶花费现金4000元;证据九,好太太家具收据一份,证明支付衣架费1800元;证据十,大自然地板订货单一份,证明装修房屋所用地板花费;证据十一,美心木质门购销合同一份;证据十二,鹰卫浴销售合同一份;证据十三,欧凯龙家具交款凭单两份,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和2012年9月9日;证据十四,欧凯龙购销合同,编号为88330052;证据十五,欧凯龙家具交款凭单两份,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2012年10月27日;证据十六,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财礼是9.52万元,为装修亿祥东郡房屋支付装修款28.85万元;上述证据中,证据二到证据十系原件,证据二到证据十五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某小区11号楼六楼东户住房花费28.85万元,因为票据有些没有找到,故以28.85万元为准。证据十七,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彩礼费用以及装修费用、婚宴的费用是由谁支出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牡丹卡清单上面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形式上不合法;该清单看不出来原告所证明的指向,原告将款打给谁并不能反映。对证据三,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买东西的话应该开发票,而这个只是清单,不能证明有无买东西,也不能证明买的东西;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五,系空白合同,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均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八、九、十证据形式不合法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具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十六,没有时间、地点、和人物,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通观全部资料看,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证人赵某作证没有法律效力,证人所述均系传来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碧海云天大酒店婚宴发生的28860元。2、2012年11月5日,济源市玉泉岩泉庄园婚宴42桌花费41216元,包括清单和有关财务收据。3、2012年11月11日,罗莱家纺购买的床上用品46700元。4、借条复印件两份,一个是原告借赵某甲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另一个是原告借焦某某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条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5、收据及销货单,证明购买婚宴的酒25920元。6、销货单,证明购买香烟花费9625元。7、证人赵某甲、焦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0万元的压箱底钱由男方收到是事实,原告所述骗签的5万元借条没有依据,证人出庭已经印证了这一事实,这是原告个人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婚的婚车费用20000元这一事实已经印证;结婚摆婚宴的花费均有原始证据和证人出庭印证,该笔费用均由女方家庭支付;婚宴中使用的烟和酒,均由女方支付,已经得到印证;新房地点,证人证实在济源市某村,焦作的某小区房子系被告母亲的私人财产;苗某乙刚才的所谓的焦作新房是一种口误,其并不清楚;罗莱家纺以及洗衣机以及冰箱等费用均由女方家庭支付,现在这些物品在济源原告家里。 原告酒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仅仅证明办酒席的花费,但是不能证明是谁支付的,结合全国风俗,新婚夫妇办酒席,应该由男方支付该笔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新婚夫妇办酒席原告应该知道,而实际上原告并不知道;菜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收据上显示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这与农村风俗不相符,原告举行典礼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该菜单及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款项是谁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原告自付的,根据原告举证,在举行典礼之前,原告母亲一次性给原告卡里打了15万元,而该卡是由被告拿着,所以应该是原告自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说明打的借条是给谁的,被告却拿出了两张借条,说明被告是骗取原告所打的借条。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时间一个是2012年10月29日、一个是2012年11月3日、一个是2012年12月1日,这些费用如果是为办酒席花费的,应该产生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不应该产生在此时间之后;综上,我们有证人可以证明婚宴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即便费用是真实支付了,这些费用是礼尚往来的费用,谁支出的谁要收礼。对证据7,被告的5个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并且互相矛盾,首先该五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戚,证明效力低,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苗某乙证言证明装修新房在焦作市,其他人说是在济源;苗某某说西门子冰箱及洗衣机的款是其支付的不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的明细可知是由原告刷卡购买的,所以苗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关于10万元压箱底钱也不真实,根据焦作风俗,女方有压箱底钱的话,男方会支付更高的压箱底数额,该1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已经印证被告在作虚假陈述。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九、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原告自行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人并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十七,本院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鉴于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5、6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中证人苗某乙、苗某甲、苗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案情后综合认定;对证人赵某甲、焦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老家济源市某村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典礼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60000元。原被告在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举办婚宴花费了28860元,其中,原告母亲通过证人赵某转交给了被告母亲苗某某10000元酒席钱。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酒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从赵某甲处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于2012年7月5日从焦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酒某某至今未向赵某甲和焦某某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仅举办了结婚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为4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5万元、上下轿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通过媒人赵某带给被告母亲苗某某酒席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万元为举办婚宴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受到欺骗所打借条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某某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酒某某负担3924元,被告陈某负担82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