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9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29岁,住址同上,系原被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崔炳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配约定:双方婚后有自建房一处,位于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房产证未办理,因为南水北调已经拆除,等房子分配后,计划要三套房,婚生子一套,婚生女一套,另一套卖后所得费用双方各分享百分之五十。原被告离婚后,得到安置房三套,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给婚生子王某丙一套,面积约75平方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另一套面积75.0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所得房款全部由被告占有,剩余一套房屋面积111.7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该房应给婚生女王某乙,但被告反悔,拒绝将该房赠予王某乙,现该房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获得安置房三套,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套已给了婚生子王某丙,剩余两套应依法分割,一套被被告占有并出卖,所得房款全部由被告占有,另一套(原告所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通园小区高层8号楼19层136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86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离婚协议时,只是计划要三套房准备分给子女,实际都没有取得,所以说离婚时对未取得的财产进行分配都是无效的;2、本案所说的房屋原被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还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需要在取得所有权后再去协商,协商不成再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配的约定部分的效力;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离婚,双方约定:拆迁安置房三套,给婚生子一套、给婚生女一套、另一套卖后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一半;3、恩村三街分房统算明细表1份、协议书1份、(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取得安置房三套,给了婚生子一套(约75平方米),剩余两套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将另一套面积约7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所得房款由被告占有,剩余一套面积约111.7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分三套房只是当时计划的,实际也不知道能分几套,所以这个约定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3中的统算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表能反映出来现在还没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个房屋还需要再交钱,但还没交钱,所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是不能依法分割的,而且分的三套房面积不一,原告要求的房屋111.7平方米比被告卖的75平方米要大,价格也高,这个要求也是极不合理的;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也无异议,但这不能作为原告要这套房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是在婚前规划给被告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所诉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所盖房屋拆迁所得到的安置房。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结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5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开始在一起生活,198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丙,198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1989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约定:“双方婚后有自建房一处,位于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房产证未办理,现因南水北调工程已经拆除,等房子分配后,计划要三套房,婚生子一套,婚生女一套,另一套卖后所得费用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家具、家电归婚生子、婚生女共同所有。”根据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恩村三街村民委员会的分房统算明细表记载,被告王某甲名下有面积不等的房屋三套,其中75.03平方米的房屋两套,11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75.03平方米的两套房已经交付,其中一套房被告王某甲按离婚协议已经交给婚生子王某丙,另一套房被告王某甲已经卖给他人。面积为111.7平方米的房屋还有47062.42元房款需要交纳而原被告至今未交纳,至今该房屋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但因原被告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47062.42元,也未取得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通园小区高层8号楼19层136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通园小区高层8号楼19层136号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