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玉兰与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12号 原告陈素花,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素香,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正杰,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素文,女,住博爱县。 原告陈持勤,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正文,男,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12号
原告陈素花,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素香,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正杰,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素文,女,住博爱县。
原告陈持勤,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正文,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素爱,女,住博爱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飚,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群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系李河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福有,系李河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薛玉兰(已病故)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河村委”)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8月8日本院作出(1999)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1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焦民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素花、陈素香、陈正杰、陈素文、陈持勤、陈正文、陈素爱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1年8月14日本院作出(1999)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李河村委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11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法立民字第55号民事裁定,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6年6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1999)山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741-1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花、陈素香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群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李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素花、陈素香、陈正杰、陈素文、陈持勤、陈正文、陈素爱之父陈富德,于1954年将自己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房产一座租赁给当时的秦庄陶器生产组使用,期限为十年,后秦庄陶器生产组成立为焦作市耐火材料一厂,并迁址。陈富德于1987年4月2日病故。近期本案被告以此房无主为由,通过抽签方式将原告家的房产分为七块用作宅基地,并采取用水淹的方式浸塌四个窑洞,拆除、砍伐窑洞的建筑和树木,一些抽签户已将砖石等建房材料堆放在原告家的房产上,房北边挖了一条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002年1月21日(2002)焦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2年2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3月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以没有边界为由,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随后,被告在案件执行期间,无视法院的执行公告,置法院的多次警告于不顾,公开指使、支持村民李佳,在原告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的房屋上,公然建起一座新房。2003年4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仍以没有边界,公然煽动村民抗拒执行。2005年3月31日,原告经法院同意在该房处打围墙,受到被告纠集的30多名村民的围堵,并将原告的铲车扣留。时至今日,被告方村民李佳在被告支持下违法所建房屋依然矗立在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上。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已经被被告浸塌、填埋,又被被告分割为数块,种上树木和蔬菜。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几年来始终继续着,没有丝毫停止。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河村委辩称:原、被告诉争的窑洞在解放初期确属陈富德所有,这是陈富德的窑场,其中有窑洞四条,烧窑一座、泥池等,是一个手工业陶瓷厂。据我村上年纪的村民回忆,在抗日战争时期陈富德就在这座窑场上烧窑。一九五四年全国开展了手工业改造,起初是建立合作社,后转为高级社,再后来就全部归公建立了耐火厂,所以陈富德的这些财产就都成为国有了。后因耐火厂的厂界不清,常与周围农村闹矛盾,八十年代焦作市人民政府娄市长为解决此问题明确指出,围墙以内属耐火一厂,围墙以外属周围农村,陈富德的窑场在围墙外,当然属于李河村。另外,村委会与陈富德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补充一点,被告的行为是依法办事的是经过市、区、乡的批准的,现四边地址已不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1951年3月27日陈富德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44347号);2、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第二组:1、1950年3月25日程玉来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17770号);2、1950年3月26日秦廷玉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17792号);3、1950年张生全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18014号);4、1950年2月20日李作恭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9299号)。证明平原省人民政府在50年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土地房屋现状的确认,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第三组:1、1954年12月1日的合同;2、1955年1月5日的借条。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秦庄万里陶瓷生产合作组与陈富德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第四组:2001年2月23日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明确承认诉争的窑洞确属原告所有。第五组:1、1999年12月12日赵守必的证明;2、12月7日毋同仁的证明;3、1999年11月23日赵永金的证明;4、12月10日程凤清的证明;5、12月13日程友珍的证明;6、12月9日毋乃宽的证明;7、2000年1月7日秦廷祥的证明;8、2000年2月8日冯水平的证明;9、2001年2月18日邱福田的证明。以上九份证言证明从解放前至1954年间,原告一家人一直在诉争窑洞处居住、生活,窑洞是原告的房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10、2000年5月15日史秀兰的证明;11、2000年1月5日李万水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北至的变更情况,以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12、2000年11月3日李作恭的证明;13、2001年5月2日冯学智的证明;14、2000年8月24日孔庆著的证明。证明从1972年至1994年22年间,诉争房屋经李作恭无偿借给李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使用,该房屋与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不是被告所有。且该房屋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更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15、2000年7月17日、2001年2月17日郜世贵的证言。证明被告方提供的郜世贵的调查笔录不真实。第六组:1、1984年8月25日郑州市法律顾问处的证明;2、1985年7月18日市信访办李光照写给李生龄(时任李河村支部书记)同志的便函;3、1999年12月20日王长魁的证明。证明原告几十年来从未放弃过对该房屋权力的主张。第七组:1、1999年12月15日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将诉争房屋划给本村七户村民做宅基地的侵权事实。2、2001年2月23日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承认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唯一直接证据是耐火厂的证明。第八组:1、2002年5月1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勘验笔录。证明法院对该房屋现场状况以及四至的勘验,以及被告村民李佳在案件执行期间,在被告授意、指使、支持下,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建起一座新房的侵权事实。第九组:1、2008年6月4日、2008年8月23日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报告。证明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调取的证据,证实北至李万水(现有一条河),南至铁路,东至马路,西至秦庄到李河小路的地方系陈富德家所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2、2004年3月7日娄炳来的证明;3、焦政土字第(1999)55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及79户名单;4、2002年3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政府同意李河村等78户村民使用本村非耕地建住宅,但并非是让在别人所有的房产上建住宅。以及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产上擅自给包括李佳在内的7户村民规划宅基地,并灌水将原告所有的房产浸塌、填埋,被告村民李佳在原告房屋上,建起一座新房的侵权事实。第十组:1、照片九张;2、VCD光碟一张。证明原告房屋1999年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的现场状况。第十一组:1、2012年5月10日焦作市恒大公证处(2012)焦恒证民字第241号公证书。证明该房屋被侵害的现在的实际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几年来始终持续没有停止。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农村的土地已归集体所有,个人持的土地证自行失效。农村合作化时,耕地已全部入社。原告房产是窑厂的一个生产车间,属生产资料,不是生活资料。原告依据51年的土地房产证主张对窑洞的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他人所有,亦自行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秦庄万里陶瓷生产组借原告、租原告的生产资料。四、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诉争窑洞解放初期确属原告是不错的,但不能说明以后直至现在仍然是原告的,在经过了社会主义改造后已成为国家公有。五、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七、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从未认可过诉争窑洞应归原告所有,这组证据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对第八组证据,认为诉争窑洞作为窑厂的组成部分属生产资料,已被社会主义改造,土地是村集体的,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行使权利不属于侵权。九、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十、对第十组证据,认为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十一、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一九五四年手工业互助合作工作方案(草稿);2、中共河南省委关于河南省1956年对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工作要点;3、省委批转省委对私改造小组关于对私改造工作情况与今后意见的报告;4、关于河南省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全面规划草案(初稿);5、河南省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全面规划草案的说明(初稿)。证明以上五份文件是对诉争窑厂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依据。第二组:1、焦作市手工业管理局有关万里社的基本情况。证明诉争窑厂归万里社,万里社归李河陶瓷社。2、焦作市手工业管理局的所属机构对原组合机构的退赔情况。证明诉争窑厂在手工业改造中已完成了改造的全过程,由个体所有制改造成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3、《焦作耐火材料一厂厂志》摘录。证明按照省委对私有手工业改造的安排,李河陶瓷社同其他手工业高级社统归李河耐火厂,由集体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4、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便函。证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证》已自行失效。5、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172号判决。证明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6、李河村民土地房产证21份。证明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时全部被改造,国家没给一分钱,也没给任何手续。第三组:证人出庭作证。1、李世良、李生龄证言。证明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时全部被改造,国家没给一分钱,也没给任何手续。2、张先忠、郭大清的证言。证明从七十年代起至1995年李河四小队一直在诉争窑洞处搞副业,地方归四小队。3、郜世贵、邱福田的证言。证明当时的历史背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草稿或初稿,不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依据,不能做为诉争房屋实际被改造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因为社会主义改造不是强制性规范,是以自愿为基础的。二、对第二组:第1、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更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第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是焦作市耐火材料一厂诞生及艰苦创业史,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厂志仅仅是耐火厂自己内部整理记录的文字性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对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侵犯房屋所有权的案件,与土地所有权无关。国土资源局没有资格确认房屋所有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文件或规章否认51年所颁发的所有权证无效,自行失效纯系无稽之谈。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于的事实不同,该案争执的是土地的使用权,本案是房屋所有权的侵权。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对第6份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21户村民是李河的,而陈富德是秦庄的,21户村民入社,并不能代表陈富德也必须入社。社会主义改造以自愿为基础,不存在强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被社会主义改造。三、对第三组:对李世良、李生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二人都是李河村村民,在李河村居住,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李世良证言系传来证据。对张先忠、郭大清的证言,认为证人分别担任李河村四组会计、四组妇女队长,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对郜世贵、邱福田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六位证人是在开庭前四天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的规定,该六位证人的证言不合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李世海、王红霞、李玉凤、张群虎的询问笔录及李占良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证明李河村委及六户对原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六家不是私自动工的而是经过政府批文才动工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通过某一个单独的证据来认证,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调取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陈富德已于1987年4月2日病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玉兰已病故,陈素花、陈素香、陈正杰、陈素文、陈持勤、陈正文、陈素爱系陈富德、薛玉兰的子女。1951年3月27日,陈富德在平原省有关部门领取了平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443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秦庄村居民陈富德本人及本户全家所有坐东向西房屋(窑洞)四间,地基壹段,四至为:东至本主、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冯黑碗。所有可耕地(窑后旱地)壹段,共计一亩六分五厘,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李,南至路,北至张德元。1954年12月1日,陈富德与修武县第四区秦庄万里陶器生产合作组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房屋院内的碗窑一座,附带窑洞四条等租赁给秦庄万里陶器生产合作组,租期十年。并约定如有损坏遗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后秦庄万里陶器生产合作组改为合作社与其他社合并,大约于六十年代成为焦作市耐火材料厂后迁址。秦庄万里陶器生产合作组不再使用原告的房产后,陈富德将房屋借给他人居住。1972年,原告房屋经时任李河村第四小队队长李作恭无偿借给李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使用直至1994年。当时双方约定,如果原告什么时候用,队里必须及时归还,用坏赔偿。八十年代中期至一九九四年间原告曾多方主张解决该房屋问题,但未果。1999年3月,被告将该房屋处给本村七户村民划分了宅基地。原告薛玉兰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薛玉兰的申请,200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该四孔窑洞房。2002年2月4日,原告依据本院2001年8月14日(1999)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21日(2002)焦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划分宅基地的一户村民李佳在原告房屋处建起一座新房。2005年3月31日,原告经法院同意在该房未盖房处打围墙,受到七户规划宅基地的村民和被告四小组村民的围堵,并将正施工的铲车扣下。2006年6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山阳区法院回避审理本案的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原告的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决定,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1999)山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1999)山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另查明,原告薛玉兰于2014年8月9日病逝。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1951年平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443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农村土地房产所有制在土地方面发生了一系列变化,经历了初级化、高级化、人民公社化运动,房屋权属发生了重大变化,确定土地房屋权属主要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现原告提供不出“四固定”时房地产属于他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素花、陈素香、陈正杰、陈素文、陈持勤、陈正文、陈素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素花、陈素香、陈正杰、陈素文、陈持勤、陈正文、陈素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