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李文彩,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原告李文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彩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彩诉称,2014年4月22日,由李文彩驾驶的豫HT出租车行驶到104省道41KM+948M处时,因前车夜间行驶碰撞高某某后驾车逃逸。原告驾驶的车辆通过该路段从高某某身上压过,至高某某死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肇事车辆豫HT号车的保险人在强制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人,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义务。原告经公安部门调解,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17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替保险人强制保险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强制保险赔偿。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30%2100元由保险人保险理赔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在强制保险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李文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HT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应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各项费用117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出具的收款条117000元;5.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死亡已火化;6.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经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注销户口;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高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受伤死亡。9.焦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豫HT出租车实际车主系李文彩挂靠该公司经营。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22时45分许,XXX驾驶(车型,车号不详)机动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04省道武陟县三阳乡路段河南顺达车辆厂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高某某伤亡不详),肇事后XXX驾车逃逸。2014年4月22日22时52分许,李文彩驾驶豫HT号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从躺在公路上的高某某身上压过,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经公安部门调解,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一、由李文彩方一次性赔偿高某某死亡赔偿金42376.00元,丧葬费1897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停尸费等一切费用5645.00元,共计壹拾壹万柒仟元(117000.00元);二、李文彩损失自理;三、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17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为该起事故中死者高某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文彩垫付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