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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佩佩与李艳艳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20号 原告吉佩佩,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李艳艳,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小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吉佩佩与被告李艳艳、李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20号
原告吉佩佩,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李艳艳,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小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吉佩佩与被告李艳艳、李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吉佩佩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艳、李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7月6日被告李艳艳两次向其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期限均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艳、李小三未答辩也未到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李艳艳借原告16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等。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李艳艳、李小三系夫妻。
被告李艳艳、李小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李艳艳、李小三系夫妻。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艳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条上被告写有“利息已付清”等字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李艳艳97000元。同年7月6日李艳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60000元,期限还是两个月,原告仍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李艳艳58200元。即原告自认,两次向被告李艳艳支付借款时均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1800元,实际支付被告李艳艳借款97000元和58200元,而不是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和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艳未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艳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艳艳后,被告李艳艳应按约还款。李艳艳系李小三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李艳艳借款时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然后将扣除的利息仍纳入本金计算利息,违背了关于“复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计16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97000元和58200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是按月息1.5分计算,该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艳、李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艳、李小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佩佩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李艳艳、李小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佩佩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艳艳、李小三承担(暂由原告吉佩佩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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