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9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焦作市东伴部KTV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丁某某将赵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金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焦作市东伴部KTV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丁某某将赵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办案民警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1)51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的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