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原告王子荣,男,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雪珍,女,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荣与被告申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从我处借走4903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欠我本金和利息共计55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自己制定的还款计划的承诺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是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来偿还,我们已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申雪珍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王子荣47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9月13日转账凭条一张,证明付款人为王子荣,收款人申雪珍,金额为19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10月23日转账凭条一张,证明付款人为王子荣,收款人申雪珍,金额为300300元;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王子荣已经将借款490300元交付给了被告申雪珍,被告是否将该款项转借他人与本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3、2014年1月23日被告申雪珍向原告王子荣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550000元。还款计划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3日分六次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4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4页,证明原告的钱转入被告的账户后,随即该款又转入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付成龙的账户;2、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该借款是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原告的钱;3、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付成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原告的钱;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焦作市琦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原告的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也未收到该收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但该证明印证了申雪珍收到了王子荣交付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申雪珍分两次从原告王子荣处借款共计550000元,后被告分六次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47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子荣向被告申雪珍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荣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35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申雪珍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