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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燕芬、李平原、李高原与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邢坤、邢新元、张小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86号 原告丁燕芬,女,67岁,回族。 原告李平原,男,43岁,回族。 原告李高原,男,39岁,回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男,62岁,回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78岁,汉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886号
原告丁燕芬,女,67岁,回族。
原告李平原,男,43岁,回族。
原告李高原,男,39岁,回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男,62岁,回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78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于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邢坤。
被告邢坤,男,30岁,汉族。
被告张小劳(别名张劳),男,56岁,汉族。
原告丁燕芬、李平原、李高原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邢坤、邢新元、张小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三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新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久恒公司、邢坤、张小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久恒公司、邢坤、张小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李玉苍系原告丁燕芬丈夫,原告李平原、李高原的父亲,已故。其经常去面粉厂买面,认识了邢俊国和邢坤祖孙。时间久了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并有面粉厂经理张小劳担保,就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0年11月22日借现金22.5万元,2010年12月25日借现金18万,2011年4月27日借现金3万元,均立有字据,共计43.5万元。2011年5月18日邢坤借担保公司钱逃跑,李玉苍才清醒,每天都去面粉厂要钱,被告说没有现金,只能等厂房和机器卖了才有钱,李玉苍每天到处讨说法,连气带病于2013年2月6日去世。三原告是李玉苍的合法继承人,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3.5万元,担保人负连带责任;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恒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邢坤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因为被告邢坤还在服刑期,无能力还款。
被告张小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确是被告张小劳签的字,希望拆迁的时候被告邢坤能把钱还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李玉苍及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⒉借条3张,证明被告久恒公司、邢坤共同借款共计435000元;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玉苍已死亡,户口已注销;⒋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三原告与李玉苍的关系。
三被告经质证对三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
本院对三原告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证据1-证据4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玉苍系原告丁燕芬丈夫,原告李平原、李高原的父亲。被告久恒公司因需资金扩大生产,于2010年11月22日向李玉苍借款225000元,2010年12月25日向李玉苍借款180000元,被告张小劳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久恒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李玉苍借款30000元。李玉苍于2013年2月死亡。三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贷款人李玉苍已死亡,三原告系李玉苍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三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小劳作为担保人,对其中405000元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张小劳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邢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燕芬、李平原、李高原偿还其向李玉苍借款435000元;
二、被告张小劳对上述借款中的40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燕芬、李平原、李高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张小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姝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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