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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与付国来、董爱梅、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 负责人王桂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付国来,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董爱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

负责人王桂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付国来,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董爱梅,女,1966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付国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刘振香,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付国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常青霞,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庞社群,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付小利,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诉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付国来、董爱梅因养鱼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3日,利率9.3‰,原告与被告付国来、董爱梅签订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60000元,为保证付国来、董爱梅顺利还款,被告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利息清止2010年7月31日。逾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付国来、董爱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7310.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自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借款;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八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的身份证,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国来、董爱梅借款及被告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担保的事实;4、修武农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二页,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5、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修农商发(2011)6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付国来、董爱梅借原告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3‰,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对被告付国来、董爱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付国来、董爱梅,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付国来、董爱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0年7月31日,本金160000元及2010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10年7月30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3日,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付国来、董爱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7310.4元(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合计177310.4元,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16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被告付国来、董爱梅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付国强、刘振香、付国升、常青霞、庞社群、付小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付国来、董爱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1923元,由被告付国来、董爱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付国来、董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万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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