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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与王庆喜、王会云、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 负责人王桂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王庆喜,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会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

负责人王桂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王庆喜,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王会云,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陈全龙,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苗栓荣,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葛建平,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林新爱,女,1963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小贵,女,1964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蒋东平,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诉被告王庆喜、王会云、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喜、王会云、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庆喜、王会云因养牛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利率9.3‰,原告与被告王庆喜、王会云签订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为保证王庆喜、王会云顺利还款,被告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利息清止2010年8月31日。逾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庆喜、王会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67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自2011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借款;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八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庆喜、王会云、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的身份证,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喜、王会云借款及被告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担保的事实;4、修武农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照片二页,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5、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修农商发(2011)6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源支行”。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喜、王会云、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庆喜、王会云借原告款150000元,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9.3‰,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对被告王庆喜、王会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9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庆喜、王会云,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王庆喜、王会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0年8月31日,本金150000元及2010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喜、王会云、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09年9月29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王庆喜、王会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喜、王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67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合计167670元,2011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15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被告王庆喜、王会云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全龙、苗栓荣、葛建平、林新爱、李小贵、蒋东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庆喜、王会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1827元,由被告王庆喜、王会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庆喜、王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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