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旭,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旭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妙字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财产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为23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属实,之后情况不清楚。现被告公司正处于重组阶段,望原告宽限时日延期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债权人及金额明细(借款总金额1405万元,原告为出借人之一,金额230万元),抵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被告妙字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妙字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与原告陈旭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其中借原告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结清。2014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3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陈旭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与被告妙字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旭要求被告妙字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返还借款2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