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裴明福,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本鑫,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裴明福诉被告王本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裴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王本鑫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龙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4月6日,原告在位于玉祥路幸福托老院对面的绿化带上浇花时,被被告王本鑫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本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将被告诉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就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相关费用依法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29.21元、住院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379.21元。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8475.3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32583.19元。 被告王本鑫辩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4月6日发生的事故,应当在2011年4月6日起诉而没有起诉。原告的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要求过高,也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264号卷宗21-43页。2、2011-264号判决书。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还需进行伤残鉴定。4、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的事实。5、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义沟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母亲年龄及兄弟三人。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子女应为四个,经本庭核实原告予以确认三个男孩,一个女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264号卷宗21-22页,以此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上记载八个月到一年后取内固定。2、2011-264号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未提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起诉状第二页“二次手术还需要费用同”,以此证明一个同字说明费用同上,说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去医院复查时,医院讲不能做手术,等消炎的时候再做,这样就推迟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进行第二次手术,就没有起诉伤残赔偿金。对第三组证据起诉状中的“同”是笔误,打印错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在位于博爱县玉祥路幸福托老院对面的绿化带上浇花时,被被告王本鑫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本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将被告诉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11月17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829.21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龙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829.21元、误工费4237.67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26261.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本鑫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尚需第二次手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核定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四个计算,即为703.46元。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及增加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尚需二次手术,2012年11月17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日出院后,视为治疗终结,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明福医疗费1829.21元、误工费4237.67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6、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26261.02元; 二、驳回原告裴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鉴定费700元,计131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本鑫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刘佰平 审判员 马继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莉莉 |